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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荥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补充规定(试行)

    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25
        

    荥政文〔2008〕110号

     
    荥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荥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荥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荥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六日

    荥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和《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郑政〔2008〕18号),现对荥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降低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数额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数额由每人每年7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纳费用由40元降至10元,财政补助10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郑州市财政10元,本级财政3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数额由每人每年25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费用由200元降至12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郑州市财政30元,本级财政50元)。
      (三)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数额由每人每年7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0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郑州市财政10元,本级财政30元)。
      (四)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筹资数额由每人每年7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1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郑州市财政10元,本级财政40元);18周岁及以上筹资数额由每人每年25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6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郑州市财政30元,本级财政170元)。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仍按《荥阳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荥政办〔2007〕25号)规定执行。
      二、提高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50%给予补助,但全年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享受到封顶。(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范围)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一类定点医疗机构由原来的调整至20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调整至400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调整至800元。
      (三)连续缴费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每多缴一年保费后,统筹基金补助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6个百分点(仅对住院)。对中断缴费的参保居民,再次缴费后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18000元调整为20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范围),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仍为35000元。
      连续缴费满3年后,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各增加5000元即25000元和40000元;连续缴费满6年后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再增加5000元,即最高调整至30000元和45000元。
      (五)参保居民计划内生育发生的费用,享受定额补助待遇,自然分娩补助200元,剖宫产补助800元。
      (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三、其他规定
      由于政策调整,对2008年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居民个人账户由40元一次性调整至120元,18周岁以下居民个人账户由20元一次性调整至50元。
      上述调整与《荥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荥政文〔2007〕154号)和《荥阳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荥政办〔2007〕25号)配套执行,原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内容不变。
      调整后的有关规定自2009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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